反避稅條款與海外最低稅負

 台灣為因應國際稅制發展,避免被國際組織列為「不合作名單」及「洗錢追蹤名單」,陸續三讀通過稅法第43條之3(CFC)、第43條之4(PEM)修正案、第5條之1及第46條之1增訂條文(CRS),以及修訂公司法有關揭露實質受益人…等等。把資產配置在海外的人會受到反避稅條款的影響。配合2016年施行的個人海外最低稅負制,及CRS海外金融資料總歸戶後,個人在海外的資產透明度將會提高。應適時將海外資產合規化,以避免日後申報的稅務糾纏。

 依據修正條文,受控外國公司的分配利潤,未來也要計入母公司當年度所得額課稅,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,防止跨國企業將錢留海外課不到稅。

 反避稅條款在2016年7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,並於2023年1月1日開始實施,該制度並不會追朔2023年以前未分配的盈餘,既有資產將會以舊制計算。
 

受控外國企業 (CFC)
 根據受控外國企業法第2條:個人及其關係人(配偶、二等親)持有海外公司股份合計達50%以上,或對該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股達10%以上者,皆會被定義為受控外國企業。

低稅負國家/地區
 根據受控外國企業法第4條:實質稅率低於11.9%的地區都被歸為低稅負國家/地區,香港、新加坡稅率雖高於11.9%,但香港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,或新加坡海外所得實際匯回時才計入課稅,亦被視為低稅負國家或地區。低稅負國家名單將由財政部公告。

豁免條款
 根據受控外國企業法第5條,如果海外公司符合如下任一條件者得適用豁免規定:
1. 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,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,且消極性所得占比低於10%者,所謂消極性收入指投資收益、股利、利息、權利金、租賃收入、佣金收入…等;
2. 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台幣(約23萬美金)以下者。


實際管理處所(PEM)
 海外公司設立主要是在投資控股,持有中國、越南、緬甸…等國家的工廠、公司或辦事處﹔或者在香港、新加坡開立銀行帳戶,處理三/四角貿易貨款收付。根據稅法第43條之4規定,海外公司若有以下情形將會被視為在台灣境內營業,需申報台灣營利事業所得稅:
1. 股東或董事【半數】以上為台灣居住之個人;
2. 在台灣境內做海外企業之重大經營管理、財務管理、人事管理;
3. 財務報表、會計帳簿記錄、董事/股東會議之製作或儲存處在台灣境內;
4. 海外企業未於登記地點從事主要經營,且該企業主要經營活動在台灣境內。


海外所得的認定
 如果以個人名義持有海外房地產、購買股票/基金/債券、海外房產租賃所得、海外薪資收入(大陸薪資算境內所得)、特定的保險給付…都算是個人海外所得。只要是沒有包含在台灣境內綜合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,都算是海外所得,海外所得含港澳但不含大陸地區,超過100萬元全部計入,低於100萬元全部不計入,100萬元是門檻而非扣除額。

 個人反避稅條款開始實施後,個人透過受控外國公司的投資所得,符合認定標準者將會需要申報海外所得。

 
Q1: 哪些來源所得屬於海外所得?
A1: 除了台灣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外,其餘均屬於海外所得的課徵範圍,例如:港澳地區、美國、日本、加拿大、澳洲…等均屬之。
 
Q2: 海外所得無論多少都要申報嗎?
A2: 海外所得申報是以『戶』為計算及申報單位。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總額少於100萬元者,免予計入,不需要申報。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總額大於(或等於)100萬元者,海外所得需要申報。
 
Q3: 如果無法提出海外投資之原始成本及費用的證明,該怎麼計算及申報海外所得?
A3: 依規定可按實際成交價的20%計算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