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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避税条款与海外最低税负

 台湾为因应国际税制发展,避免被国际组织列为「不合作名单」及「洗钱追踪名单」,陆续三读通过税法第43条之3(CFC)、第43条之4(PEM)修正案、第5条之1及第46条之1增订条文(CRS),以及修订公司法有关揭露实质受益人…等等。把资产配置在海外的人会受到反避税条款的影响。配合2016年施行的个人海外最低税负制,及CRS海外金融资料总归户后,个人在海外的资产透明度将会提高。应适时将海外资产合规化,以避免日后申报的税务纠缠。

 依据修正条文,受控外国公司的分配利润,未来也要计入母公司当年度所得额课税,採权益法认列投资收益,防止跨国企业将钱留海外课不到税。

 反避税条款在2016年7月经立法院三读通过,并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,该制度并不会追朔2023年以前未分配的盈馀,既有资产将会以旧制计算。
 

受控外国企业 (CFC)
 根据受控外国企业法第2条:个人及其关係人(配偶、二等亲)持有海外公司股份合计达50%以上,或对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者持股达10%以上者,皆会被定义为受控外国企业。

低税负国家/地区
 根据受控外国企业法第4条:实质税率低于11.9%的地区都被归为低税负国家/地区,香港、新加坡税率虽高于11.9%,但香港仅就境内来源所得课税,或新加坡海外所得实际汇回时才计入课税,亦被视为低税负国家或地区。低税负国家名单将由财政部公告。

豁免条款
 根据受控外国企业法第5条,如果海外公司符合如下任一条件者得适用豁免规定:
1. 在设立登记地有固定营业场所,并僱用员工于当地实际经营业务,且消极性所得占比低于10%者,所谓消极性收入指投资收益、股利、利息、权利金、租赁收入、佣金收入…等;
2. 当年度盈馀在700万台币(约23万美金)以下者。


实际管理处所(PEM)
 海外公司设立主要是在投资控股,持有中国、越南、缅甸…等国家的工厂、公司或办事处﹔或者在香港、新加坡开立银行帐户,处理三/四角贸易货款收付。根据税法第43条之4规定,海外公司若有以下情形将会被视为在台湾境内营业,需申报台湾营利事业所得税:
1. 股东或董事【半数】以上为台湾居住之个人;
2. 在台湾境内做海外企业之重大经营管理、财务管理、人事管理;
3. 财务报表、会计帐簿记录、董事/股东会议之製作或储存处在台湾境内;
4. 海外企业未于登记地点从事主要经营,且该企业主要经营活动在台湾境内。


海外所得的认定
 如果以个人名义持有海外房地产、购买股票/基金/债券、海外房产租赁所得、海外薪资收入(大陆薪资算境内所得)、特定的保险给付…都算是个人海外所得。只要是没有包含在台湾境内综合所得总额的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,都算是海外所得,海外所得含港澳但不含大陆地区,超过100万元全部计入,低于100万元全部不计入,100万元是门槛而非扣除额。

 个人反避税条款开始实施后,个人透过受控外国公司的投资所得,符合认定标准者将会需要申报海外所得。

 
Q1: 哪些来源所得属于海外所得?
A1: 除了台湾及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外,其馀均属于海外所得的课徵范围,例如:港澳地区、美国、日本、加拿大、澳洲…等均属之。
 
Q2: 海外所得无论多少都要申报吗?
A2: 海外所得申报是以『户』为计算及申报单位。一申报户全年海外所得总额少于100万元者,免予计入,不需要申报。一申报户全年海外所得总额大于(或等于)100万元者,海外所得需要申报。
 
Q3: 如果无法提出海外投资之原始成本及费用的证明,该怎麽计算及申报海外所得?
A3: 依规定可按实际成交价的20%计算申报海外财产交易所得。